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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新 | 這些規(guī)章已修改,7月1日起施行

時間:2023年05月24日閱讀:413分享:

據海關總署官網消息,海關總署令第263號公布,決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(guī)定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》《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》等3部規(guī)章進行修改,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。詳情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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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(guī)章的決定(海關總署第263號令)

(2023年5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263號公布 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)

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,支持保稅倉庫、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高質量發(fā)展,完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有關要求,海關總署決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(guī)定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》《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》等3部規(guī)章進行修改,具體內容如下:

一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(guī)定》(海關總署令第105號發(fā)布,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、第227號、第235號、第240號修正)作如下修改:

(一)將第五條中的“下列貨物,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保稅倉庫”修改為“下列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(xù)的貨物,可以存入保稅倉庫”。

(二)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(一)取得經營主體資格”。

(三)刪除第十五條中的“,接受海關培訓”。

(四)將第十七條修改為:“保稅倉庫經營企業(yè)名稱、主體類型以及保稅倉庫名稱等事項發(fā)生變化的,保稅倉庫經營企業(yè)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,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(xù)。

“保稅倉庫變更地址、倉儲面積(容積)等事項的,保稅倉庫經營企業(yè)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,并辦理變更手續(xù)。

“保稅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,按照本規(guī)定第二章保稅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(guī)定辦理。海關應當注銷變更前的注冊登記,收回原《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》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五)將第二十三條中的“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出庫手續(xù),海關按照相應的規(guī)定進行管理和驗放”修改為“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相關海關手續(xù)”。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:“(二)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(jiān)管區(qū)域或者保稅監(jiān)管場所繼續(xù)實施保稅監(jiān)管的;”。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保稅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關手續(xù)的,收發(fā)貨人應當在海關規(guī)定時限內提離保稅倉庫。特殊情況下,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六)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(一)擅自在保稅倉庫存放本規(guī)定第五條規(guī)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;”。第二項修改為:“(二)違反本規(guī)定第十三條規(guī)定的;”。第三項修改為:“(三)保稅倉儲貨物管理混亂,賬目不清的;”。第四項修改為:“(四)未按本規(guī)定第十七條規(guī)定辦理海關手續(xù)的。”

(七)增加一條,作為第三十條:“收發(fā)貨人未在規(guī)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海關手續(xù)的保稅倉儲貨物提離保稅倉庫的,海關責令其改正,可以給予警告,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八)增加一條,作為第三十三條:“海關對保稅倉庫依法實施監(jiān)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二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》(海關總署令第133號發(fā)布,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、第235號、第240號、第243號修正)作如下修改:

(一)將第七條中的“經海關批準,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”修改為“下列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(xù)的貨物,可以存入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”。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:“(三)從其他海關特殊監(jiān)管區(qū)域、保稅監(jiān)管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;”。

(二)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(一)取得經營主體資格,經營范圍包括倉儲經營”;刪除第二項;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。

(三)將第十一條中的“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〉辦法》”修改為“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》”。

(四)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“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”修改為“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”。

(五)刪除第十七條中的“,并接受海關培訓”。

(六)將第十九條修改為:“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經營企業(yè)名稱、主體類型以及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名稱等事項發(fā)生變化的,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經營企業(yè)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,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(xù)。

“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變更地址、倉儲面積等事項的,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經營企業(yè)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,并辦理變更手續(xù)。

“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,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(guī)定辦理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七)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:“發(fā)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(guī)定提交有關單證外,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(yè)填制的《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》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八)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“倉庫經營企業(yè)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(guī)定提交有關單證外,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(yè)填制的《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》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九)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貨物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(xù)的,應當在海關規(guī)定時限內提離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。特殊情況下,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。”

(十)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:“(一)擅自在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存放本辦法第七條規(guī)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;”刪除第四項中的“經營事項發(fā)生變更,”。

(十一)增加一條,作為第三十四條:“收發(fā)貨人未在規(guī)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轉進口手續(xù)的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貨物提離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的,海關責令其改正,可以給予警告,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。”

(十二)增加一條,作為第三十八條:“海關對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依法實施監(jiān)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三、對《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》(原國家質量監(jiān)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公布,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正)作如下修改:

(一)將第二條中的“《商檢法》規(guī)定”修改為“《商檢法》及其實施條例規(guī)定”。

(二)刪除第四條中的“,確定、調整和公布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種類”。

(三)將第五條中的“預警通告”修改為“風險預警”。

(四)刪除第十條中的“每年”。

(五)將第十一條修改為:“主管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抽查檢驗計劃,經過必要調查,結合所轄地區(qū)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,制訂具體實施方案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六)將第十二條修改為:“主管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總署關于抽查檢驗工作的統(tǒng)一部署和要求,認真組織實施所轄地區(qū)的抽查檢驗。”

(七)將第十六條修改為:“抽樣后,抽查檢驗人員應當對樣品加施封識,填寫抽樣單并簽字;被抽查單位應當在抽樣單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。特殊情況下,由海關予以確認?!?br style="margin: 0px; padding: 0px; outline: 0px; max-width: 100%; box-sizing: border-box !important; overflow-wrap: break-word !important;"/>

(八)刪除第二十四條。

此外,對相關規(guī)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。

本決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(guī)定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》《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》,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,重新公布。

附件:

1.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(guī)定.doc

2.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(jiān)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.doc

3.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.doc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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